郑某一人认为,1993年签发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登记的案件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郑某一人,且郑某一人已居住使用该案件所涉房屋,因此该案件所涉房屋应属于他。上海遗产继承律师与您探寻这些问题。
但是,按照“一户一房”、“房地合一”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依法建设、财产协议分割、继承等方式获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此基础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不能作为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唯一依据。郑某一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仅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屋住宅用途为由,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不接受。
郑一中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是所有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应由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处置。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原为郑八世和张八世取得的,该房屋也是郑八世和张八世建造的,虽然是郑一在居住和使用期间修复的。但它不会改变房子的所有权。因此,郑八世和张八世有权处置涉案房屋。本院不予采纳郑一的上诉意见。
郑1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应被承认为属于郑1,因为郑2知道该房屋的使用和院墙的建造,但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不过,法院认为,郑1使用房屋居住和维修没有遭到反对,并不代表承认房屋所有权属于郑1,因此郑1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会受理。
综上,郑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1诉被告郑某2以及其他第三人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寇某、郑某7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进行受理后,依法管理组成不同合议庭,公开开庭时间进行了关于审理。
原告郑某1及其工作委托企业诉讼保险代理人薛X,被告郑某2及其存在委托公司诉讼程序代理人刘X、齐XX,第三人郑某4并作为郑某3的委托相关诉讼服务代理人、第三人郑某5、第三人郑某6、第三人郑某7并作为一个第三人寇某的委托行政诉讼监督代理人到庭参加社会诉讼。本案现已成为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1988年《分家单》合法有效;
2、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XX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第五、第六间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郑芝存与张爱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七个子女,即郑某1、郑某2、郑宝贵、郑某
3、郑某4、郑某5、郑某6。郑芝存于2002年4月26日因病死亡,张爱云于2005年12月26日因病死亡,郑宝贵于2008年1月7日因病死亡,第三人寇某系郑宝贵之妻,第三人郑某7系郑宝贵之女。
1988年在父母的授权下,由郑宝贵、郑某3、郑某4、郑某1、郑某5签署了《分家单》。《分家单》内容为郑宝贵分得“新盖五间”、郑某3分得“东三间”、郑某4分得“(新盖)西五间”、郑某1分得“西三间”、郑某5分得“道南五间”。之后,除郑某1、郑某5因在外工作没有实际居住,其余郑宝贵、郑某3、郑某4均在分得的房屋内实际居住和使用。
上海遗产继承律师注意到,1993年有关部门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登记时,将郑某1分得的房屋错登记在郑某2名下,由于郑某1长期不在农村,对农村宅基地登记一事不得而知,故没有向郑某2及时主张权利,只是在近期才得知此事,故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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