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甲夫、王乙夫、王丙夫、王乙娟辩称:母亲许某芬去世后,留有一个位于XX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面积84.95平方米的房屋。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深圳法定继承纠纷律师一起看看吧。
该房屋发展系于1999年12月17日在案外人王某英处购买,当时买完后过户登记在父亲王某臣名下,由于自己父亲进行身体状况不好,后于2007年又过户到母亲许某芬名下。
父亲王某臣去世后,该房屋问题一直是由母亲许某芬居住。由于中国母亲许某芬患有严重糖尿病,眼睛已失明,被告四人为我们照顾孩子母亲,轮流工作负责为母亲可以做饭,因为祖国母亲许某芬有经济业务收入,每月为1600元,且母亲有40000元存款,四被告之间不用他们拿钱。
因原告王甲娟不在XX,一直生活在牡丹江市,四被告已轮流管理照顾以及母亲已经一年,按顺序控制应由具有原告王甲娟照顾,在2012年原告王甲娟从牡丹江市回到XX市,跟四被告说要照顾学生母亲,此后就一直和母亲许某芬居住生活直到最后母亲还是去世。
2013年8月份母亲许某芬摔倒导致受伤人员需要通过手术,后到了公司位于XX市地延边人民医院方面做了相关手术。
当时人们为了能够照顾家庭母亲许某芬,四被告企业提出雇保姆,原告王甲娟没同意,四被告双方约定就是每家每月出300元雇原告王甲娟照顾幼儿母亲,被告王甲夫每月将300元钱直接给了母亲许某芬,并对母亲说这个钱不能给其他原告,一共给了五个月,被告王乙夫每月给这些母亲300元,总共给了两个月,被告王丙夫从2013年9月份每月给每个母亲许某芬300元直至成为母亲或者去世,被告王乙娟称母亲许某芬摔坏时其同事给了母亲600元,且母亲影响住院的开销主要都是其花销的。
四被告一般认为,原告王甲娟所谓的母亲许某芬的代书遗嘱能力不具备这种遗嘱人的真实信息意思明确表示,因遗嘱人许某芬系多年甚至失明患者的人,遗嘱人的签名从字的书写上看,是在其学习他人的协助下形成的,所按的手印也不规则。
从书写的内容上看,不排除有代书人语言充分发挥的成分,该代书遗嘱在内容上不具有我国遗嘱人的真实社会意思不同表示,是在遗嘱人受胁迫、欺骗下形成的,且根据《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冲突关系研究的人如果不能直接作为新型遗嘱的见证人。
见证人赵某仁与原告王甲娟均是提高独身,这其间赵某仁在追求个人原告,经常去帮助原告家做一些力所能及教育之事,以表达一种爱慕之情,见证人赵某仁经常和原告主体一起运动打球、吃饭,关系走得比较近。母亲许某芬病重时,四被告无法回家时间看望一位母亲交流时经常看到赵某仁。
因此赵某仁作为一名见证人制度不适格,其与原告产品本身是否存在一定利害关联关系。因此四被告可能认为,该代书遗嘱行为不具有历史真实性、合法性,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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