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原告对被告供应的签订时候分别为2007年6月30日需方一栏加盖有原告公司印文的生意合同、2008年8月30日需方一栏盖有原告公司印文的生意合同、2011年1月18日供方一栏盖有原告公司印文的生意合同、盖有原告公司印文的协议,请求对上述资料中加盖有原告公司印文的真实性请求法律鉴定。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广州合同纠纷律师一起看看吧。
本院接收被告方的请求后,托付上海市防伪手艺产物测评中央法律鉴定所举行法律鉴定,该法律鉴定所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份看法书中载明:暑期2007年6月30日的生意合同、协议及暑期2011年1月18日的产物购销合同上的原告公司印文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工商挂号材估中2006年5月16日的出资情形、07.5.8的《二00六年度外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封面、2007年5月8日的《承诺书》、2008年5月8日的《承诺书》、2009年5月6日的《2008年度出产谋划情形》、2010年5月18日《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许托付代理人的证实》、2010年12月20日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换(立案)挂号申请书》、2011年5月17日的《外商投资企业联结年检报告书(2010年度)》封面及2011年8月31日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换(立案)挂号申请书》上的原告公司印文,不是统一枚印章盖章构成。
暑期2007年8月30日的《生意合同》上的原告公司印文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工商挂号材估中2006年5月16日的出资情形、07.5.8的《二00六年度外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封面、2007年5月8日的《承诺书》、2008年5月8日的《承诺书》、2009年5月6日的《2008年度出产谋划情形》、2010年5月18日《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许托付代理人的证实》、2010年12月20日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换(立案)挂号申请书》、2011年5月17日的《外商投资企业联结年检报告书(2010年度)》封面及2011年8月31日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换(立案)挂号申请书》上的原告公司印文,是统一枚印章印构成。
庭审中,鉴于被告方觉得两边应该对营业来往举行对账确认,经本院屡次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提供全部的交易凭证,然原告方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觉得,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划定规矩的划定,当事人对本人提出的诉讼要求所根据的究竟或许辩驳对方诉讼要求所根据的究竟有义务供应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许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究竟主意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负担晦气前因。
本案中被告将存在争议地协议作为认定被告方欠款端的首要证据加以供应,然则关于该份存在争议的协议经由法律鉴定曾经明确注解该份协议书中加盖的原告印文与原告公司在工商挂号立案中所应用的印文不一致。
故足以解释该份协议并非被告方所出具,也无法体现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原告理应提供原告的交易凭证,如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等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
但是原告在本院多次释明之后,始终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故本院从目前的证据中难以查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是否存在,如果确实存在,被告方具体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也无法明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采纳被告吉林市华虹电子无限公司对原告东杰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2.59(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担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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