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华安公司、龙飞公司和伊通公司不承认诉讼文件、司法结算文件和付款凭证的公证认证形式,但该组证据已经公证认证,内容由巴西政府公证翻译,公证内容由厦门精益达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经核实,厦门精益达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翻译服务资格,证据有效性的证据组得到承认。巴西 Carlkincaid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来自报告系统之外的证据没有得到公证,其有效性也没有得到证实。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上海合同纠纷律师一起看看吧。
被告华安公司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案外人红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由红星公司委托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托运,盛世公司此后转委托华安公司向原告订舱出运,涉案货物的EDI申报与华安公司无关。
2.华安公司出具的国际货运代理专用发票,用于证明盛时公司向华安公司支付了一次性费用。
3.盛世中国公司发展出具的改配集装箱保函,用以研究证明涉案集装箱系由盛世公司可以委托华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订舱,涉案集装箱的报关和EDI申报应由盛世公司进行自行设计完成。
4.按照永富的指示开立的提单,应证明华安在收到原告出具的相关提单后,向永富借用了该提单,并向红星开立了nvocc提单。
原告除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通过上述研究证据证明材料均与本案无关。龙飞公司、亿通公司对华安公司可以提交的该组证据使用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中国与其工作无关。
我们认为,华安公司提交的保函、提单等证据虽然没有原件,但这组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提单等证据可以相互核实,发票为原件。 发票记载的内容能够与提单、保函、情况说明书等证据材料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并认可华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被告伊通公司为支持其索赔,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龙飞公司与伊通公司签订的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证明龙飞公司与伊通公司必须确保电子信息的传递,以确保正确、可靠和其他义务,伊通公司不负责核实电子信息是否正确。
2.《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1997]第233号)。 证明E-Tone管理的EDI数据中心仅负责传输用户发送的电子报文,发送方应确保数据的准确性。
上海合同纠纷律师提醒您,法律是解决问题的良好途径,如果我们能够学习更多的法律知识,我们将会有更好的方法去解决我们可能遇到的那些问题,较好的避免矛盾的进一步升级,如果您还有其他一些问题,欢迎来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